2020 年 10 月 30 日左右,全國各地稅務部門發布了企業社會保險費交由稅務部門征收的一系列公告,其中明確各地自 2020 年 11 月1 日起,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企業職工社保稅征”正式落地。相比較于其他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而言,由稅務部門來承擔征收工作,將在執行力度和效率上有著深遠的影響。本文將從兩個方面來探討社保稅征之后兩個程序性的問題:
一、社保稅征后,如何看待社會保險費是否有征收時效;
二、社會保險費在征收行政處罰上,是否會受到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費是否有征收時效
對于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是否存在時效性,一直以來存在爭議。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機構不應處理兩年以上的補繳訴求,追繳受到時效限制。
法律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29 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 20 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司法實踐:
我們也可以看到這樣的案例。例如,2014年,深圳務工的張某某要求單位補繳2年前的社保,最終還是未獲支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張某某與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2014】深中法行終字第 415 號)中指出: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 2 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進一步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不予受理。即,對于養老保險費的欠交行為,社保部門查處及追繳的期限為兩年。
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訴的違法行為超過首次投訴時間兩年期限的不予查處,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機構應當處理兩年以上的補繳訴求,追繳不受時效限制。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 259 號令)第 12 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 13 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目前由《社會保險法》規范為日萬分之五)”
第 26 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筆者要特別指出,《社會保險稽核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 號)第 1 條即明確:“為了規范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該辦法中,也未做出時效限制。
司法實踐:
國家人社部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 5063 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7〕105 號)中支持了這種觀點:“一、關于追繳時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 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
我們認為,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撐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財政負擔,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欠繳清理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金應收盡收。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 20 條第一款2 年的追訴期投訴后,一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其實在稅務征管的體制中,對此問題一慣有著明確的口徑。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公報 2009 年第 06 期)中明確:“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三、綜合上述政策導向來看,在社保稅務征收之后,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追繳時效將采取不受時效限制的觀點將得到進一步的明朗。
社會保險費在征收行政處罰上,是否會受到時效限制
另一個需要引起企業注意的是,雖然社會保險費本身在追繳上不受時效限制,但征收程序中的附加行政處罰是否受到時效的限制呢?
法律依據: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對于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有以下幾個階段:
一、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二、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第 29 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 20 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上述兩條規定所提出的時效限制主要是針對違反征管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而不是征收社會保險費本身。
司法實踐:
例如今年的一個案例,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時足額繳納 2017 年 8 月、2017 年 9 月的社保費計 50,681.91 元,在其《一審行政判決書》(〔2020〕滬 0106 行初 71 號)中,該公司面臨承擔兩個后果:一是市社保中心責令要求該公司足額繳納 2017 年 8 月、2017 年 9 月的社保費計 50,681.91 元;二是市人社局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給予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50,681.91 元的行政處罰。前者系征收行為,不受時效限制,企業無法以時效進行抗辯;后者屬于行政處罰,受時效限制,企業可以進行時效抗辯。筆者認為,社保稅征之后,稅務部門適用《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進行行政處罰的力度將會進一步加強,更應該引起企業的重視。
結語
社保稅征時代全面到來,意味著國家已將社保的征收采用了征收“稅”的方式,其力度是向征稅看齊的。既如此,企業欠繳社保,類同于欠稅。一方面在系統中數據聯動,欠繳情況無處遁形;另一方面,追繳也將如影隨形。企業切記,在給雇員繳納社保的操作上,合規是第一要義,故意少交、漏交是不可取的,將給企業惹來更大的麻煩。
作者介紹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內容部分來自內容作者或互聯網自動抓取。相關文本內容僅代表本文作者或發布人自身觀點,不代表關愛通觀點或立場。關愛通力求此信息所述內容及觀點的客觀公正,但不保證其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也不保證未來內容不會發生變更。 如本網展示內容的作者及編輯認為其作品不宜上網供大家瀏覽,或不應無償使用,請及時用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我們,關愛通會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給雙方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